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25號
KSTA,114,巡交,2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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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瑞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1線453公里處,因
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2月12日裁字第82-VP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原告因下雨導致視線受阻,須更專注於車前狀況,且
車內有播放廣播,再加上下雨的噪音,致無法聽見救護車
之鳴笛。且系爭車輛並未加速、減速或阻擋通行,可證明
原告當時並無主觀故意,且客觀上未察覺救護車鳴笛聲,
與故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有異。同路程亦有其他駕駛人被
檢舉違反相同法規,可推斷救護車在車外的鳴笛聲並不容
易引起用路人注意。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2.吊銷駕照將會嚴重導致生計與家庭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當天雖為雨天,然道路無施工、視距良好且系爭車輛右側無其他車輛阻塞,車流順暢,而救護車持續鳴笛並以近距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至少30秒,中途變換不同警號聲音提醒,系爭車輛均未避讓,已阻擋救護車行進。以一般駕駛注意程度,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之持續鳴笛聲,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並無不能注意後方救護車鳴警示意之情形,然原告卻未避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足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2.吊銷駕照乃被告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3
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三、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
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
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3:47:40-1
3:48:00)當日天氣為雨天,救護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外側車道無任何車輛行駛。
救護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影片可清楚聽見救護車之鳴笛
聲及警號聲。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未禮讓救
護車。(13:48:00-13:48:07)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
救護車前方車道,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貨車緩速慢行。影片
仍持續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及警號聲。(13:48:08-1
3:48:13)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內側車道。
影片仍持續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及警號聲。嗣救護車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7至29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
,可認當日救護車在後與系爭車輛均於內側車道行駛,救
護車於與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時,即已鳴笛、警號示警
。而救護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之空間
實足以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避讓,惟原告卻持續駕車行駛
於救護車前方,直至救護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皆未變換
車道避讓,顯然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稱當日天候不佳,雨聲加上廣播聲,致未能聽見救
護車之鳴笛聲,非故意不避讓等語。然依一般駕駛經驗,
救護車之鳴笛、警號示警聲音均非常大聲,車內之人除非
嚴重減損或喪失聽力,否則應無不能聽聞之理。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可以確認救護車當時確實有鳴笛、警
號示警,雖當時為下雨天,於救護車之車內既然可清楚聽
聞示警聲音,則救護車自遠處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同樣於
車內之原告,自無不能聽聞之理。原告稱其未能聽聞救護
車示警聲音,已有可疑。再者,縱依原告當庭所述:當天
有下雨,要讓我聽音樂聽的清楚會開的比平常大聲;當時
直行是看遠方,沒有要變換車道,所以不會注意左右、後
方等語(本院巡交卷第23、24頁)。然駕駛人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即應注意車前、車後及車旁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在明知雨天有噪音干擾之情況下,仍加大車內音響音量
,且不注意車前、車後及車旁狀況,倘如其所述,其因此
未能聽見救護車之示警聲音,復未注意左右、後方來車動
向,而未自左右後視鏡或車內後照鏡看見救護車逼近,顯
即已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因而未避讓救護車先行,主
觀上即具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並不足採。
  3.又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
因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依該條文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
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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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