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110號
KSTA,114,地訴,11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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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記
載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住所,
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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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