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仙誥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
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
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
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該訴訟事件
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
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
官所審理,即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關於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審理中
,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闡釋其主觀心證「農地沒有什麼價值
」、「路給人過沒有關係」、「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刑事
法庭法官都對你太好了」等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
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吳文婷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本係由日股吳文婷法官審理,然因年度
司法事務分配因素,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日股已改由林婉
昀法官承辦,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承審法官已然更易,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
必要,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況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意旨,法官應向當事人適時公開心證
及表明法律見解,使當事人有機會充分陳述或補充事實及聲
明證據,則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中基於上開原則對當事人所
為之曉諭,如屬基於法律要件之解釋或法律關係之分析,尚
屬合理範圍,除有具體事證足認法官顯有嚴重偏頗他造之行
為,否則難以僅憑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及主觀想法,即遽謂承
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乙節,亦未依法予以釋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