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黃莉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42分22秒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9線313.5公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之規定,以114年1月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11月3日13時36分在臺東縣臺9線313.
2處超速的罰單,原告已經繳納沒有異議。但警員於下午13
時42分臺9線313.5公里處攔查,相差了300公尺,竟花費5分
多鐘不合理。被告提出的違規示意圖照片天氣雨天,但實際
上當日是晴天,明顯不實,313.5公里處是否是攔檢處並非
無疑。警員提出事證的時間不一致,是否提供錯誤地點時間
。原告雖有看到警員揮舞紅旗,但以為是指揮交通,前方路
況不好要慢慢開的意思,其他場合中義交跟好事多停車場也
都有人揮舞紅旗,如果紅旗都要停車那必定釀成車禍。原告
駕駛定速前進,無臨時頓停也無加速駛離的現象,可證明原
告不知道需要停車受檢,並非逃逸。吊扣駕照之法律效果嚴
重,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危之程度始得為之,原告致遭吊
扣駕照6個月,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員透過雷達測速儀觀測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情事,隨即揮舞紅旗並站至路中,同
時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盤查,然原告並未減速停車,
反而加速自兩位警員身側駛過,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汽車處20,000元。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V8影像。
⑴播放時間00:00:11警:80喔。
⑵播放時間00:00:15警由路邊走向外側車道,隨即上下揮舞紅
旗。
⑶播放時間00:00:19警鳴哨。
⑷播放時間00:00:22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內側車道,警
往右揮舞紅旗,系爭車輛逕行駛離。
⑸播放時間00:00:35警身穿反光背心,手亦持紅旗出現於畫面
。
2.檔名:張能為所長密錄器影像。
⑴畫面時間13:42:10警:80喔。
⑵畫面時間13:42:16警由路邊走向外側車道,隨即揮舞紅旗。
⑶畫面時間13:42:1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內側車道,警
站立於接近內側車道,揮舞紅旗並鳴哨。
㈢原告前在台9線313.2公里處時,行車速度每小時82公里,超
速2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29頁),復為原告不爭執(
卷第152頁),堪認原告有行車速度逾最高速限,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規時間有誤,應是13時42分22秒(卷第15
1頁),地點有誤等語。經查:
1.被告已將原處分違規時間更正為原告不爭執之13時42分22秒
(卷第169頁),復與採證影片檔名張能為所長密錄器影像時
間相同。此違規時間雖與其他採證設備顯示時間不同,惟科
學儀器之時間本會因設定或電子設備運轉結果有所誤差,要
難完全一致,而時間之記載主要目的在於協助違規行為之特
定,即便採證影片設備時間與其他設備顯示時間有些微落差
,惟不影響原處分違規行為之特定,被告也依原告陳述更正
為原告主張之違規時間,是以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可認為在
13時42分許。至於超速違規時間記載有無違誤,非原處分裁
處範圍,爰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2.被告提出示意圖固可見測速槍架設位置照片中車輛開啟大燈
,路面潮濕乙情(卷第93頁),與採證影片中無雨且地面乾燥
之環境不同(卷第127頁)。然該示意圖之照片沒有日期,難
認在違規時間拍攝,且該示意圖旨在呈現該處距離位置樣貌
,而非還原當時情況,與採證影片天候不同,不足以證明採
證影片中之地點不在台9線313.5公里處。
3.觀諸採證影片於系爭車輛經過警員揮舞紅旗處時,畫面右側
有里程標誌之設置(卷第95、97頁)。與GOOGLE街景圖核對後
,該標誌顯示為313.5(卷第181頁),足徵警員揮舞紅旗示意
攔停處確為313.5公里處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無法由揮舞紅旗知悉攔停受檢之意云云。然攔停
稽查未規定應以何具體工具方式為要件,是凡能表示攔停意
思之舉措應均屬之。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自路邊走向車
道並揮舞紅旗鳴哨,該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原告復
自陳有看見警員揮舞紅旗等語(卷第151頁),則警員在系爭
車輛駛近時朝系爭車輛行駛之行道走去並揮舞紅旗鳴哨,客
觀上足認係欲攔停系爭車輛之意。又紅旗雖常會在警員攔停
稽查以外之場合使用,但所欲傳達之意思,依通常生活經驗
,得由使用人身分,是否有其他手勢,以及使用地點與周遭
環境判斷,如施工人員在施工地點旁,或管理員賣場人員在
停車場出入口旁等,衡情可認為係促使行車交通順暢之用途
。然上開違規地點沒有施工,也不是賣場,揮舞紅旗吹哨者
更為警員,況且行車速度向來均有標示,要難認揮舞紅旗吹
哨是前方有路況請駕駛人減速之意。則採證影片中警員朝車
道走去揮舞紅旗鳴哨,顯為攔停系爭車輛之意。原告見狀未
停車駛離,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