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48號
KSTA,114,交,74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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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8號
原 告 邱國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6時39分,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垂直於道路方式,
停放在其個人住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前方門廊(下稱系爭處所),原為警以有「在騎
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改依「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認定,並以114年5月20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舉發抵達現場後,未先行勸導改善
,即以原告「在騎樓停車」為由開立罰單,惟經原告檢附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證明系爭處所並非騎樓,而係系爭房屋
前方門廊,承辦員警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詎被告竟擅自
變更違規事實,改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事由更正原舉發
單,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次依舉發照片所示影像,系爭車輛
並無「逆向停車」情形,汽車後輪亦未佔用道路邊緣,況系
爭房屋係原告之妻之不動產,系爭處所乃原告可合法使用之
私人土地,除非原告所為影響公共安全,否則警方應無權管
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向系爭房屋,車尾朝向道路方式停放,因
系爭車輛車身停放位置已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路行車方向
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裁決機關具有調查舉發違規事實,並予以職權更
正權限,原舉發通知單固將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登載為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騎樓停車」,然經被告檢視採
證照片認定本件違規情事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遂予職權更正,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依
順行方向停車」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51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
1140267838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8頁)等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
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件「裁罰基準表」:「違反
事件: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停車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000-000
0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可知,汽
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
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
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
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
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
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
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
遭受撞擊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又處理
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
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
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三)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
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
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
建築線之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
旨)。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確實保障所有公眾通行往來
道路之整體安全,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準此,處
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
「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
私有者,尚非所問。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處所乃系爭房屋所屬門廊,乃合法私人
土地,警方應無管理權限等語。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影像,
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向系爭房屋,車尾朝向道路方式停放,
且系爭車輛之車尾及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
之柏油路面,停車位置亦與柏油道路呈現垂直方向(本院卷
第57頁)。由因系爭汽車後輪所停放之位置,已於養護機關
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之上,該處既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
行之道路,自屬道路範圍,應受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
故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
有所不同,原告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其主張系爭處所乃合法
私人土地,警方並無管理權限等語,洵無足採。此外,揆諸
上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包括斜停
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核以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之停放方式確屬垂直於道路上之停車態樣,足認原告確
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更正原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行
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罰機關
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
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
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
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
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
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
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
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定。自原舉發單觀之(本院
卷第47頁),舉發機關雖以原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然依採證相片明確可見系爭車輛係以前述方向
停放於系爭處所,被告乃依前開規定變更原舉發單所載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所認定依憑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是縱原舉發單誤載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亦不影
裁決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權限。是原告既有前述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職權針對該違規事實
,對應原告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核屬有據,自無原告所指
被告違反依法行政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上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得逾40公分。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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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