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92號
KSTA,114,交,6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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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家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4時59分駕駛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
里處,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
警逕行舉發,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開立114年4月28日裁字第82-OOOOOOOOO
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沒有蛇行駕駛,手機螢幕也沒有
亮起,無使用手機的行為。在行駛中使用手機應該是依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處罰3,000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雙手均未握方向盤,手持手機未
注意車前狀況,屬於高度提升行車危險之駕駛方式,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
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
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接
受裁決,汽車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可見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蛇行以
外之危險駕車方式,非可謂無蛇行之駕駛行為即不構成該條
項款之違規行為。參酌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見處罰條例第1條規
定甚明。因此,是否屬於其他危險方式,應依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審酌有無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增加交通往來
風險,妨礙交通安全等加以判斷,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之
。 
 ㈢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以雙手持手機靠在方向盤上之方式駕
駛系爭車輛,雙手未抓握方向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9、83、85頁)。衡情方向盤轉向及控制須酌予施力,無
法僅憑手部側面穩妥控制方向盤,倘遇有路面障礙物致系爭
車輛顛簸震動偏行,或有其他車輛靠近須採行安全措施,抑
或其他突發狀況時,客觀上會因原告雙手未抓握方向盤,而
無法妥適控制系爭車輛,其操控系爭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尤
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更易因高速失控肇事。原告雙手未抓
握方向盤之駕駛方式,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
形成高度危險性。原告固主張其無使用手機之行為,但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以雙手虎口固定手機,食指以下均在手機背面
  ,則依手部構造,其雙手大拇指必然位在手機螢幕處,手機
螢幕有無亮起乙情,從採證照片本無從見曉,即便無從確認
原告是否正在操作手機,均不影響其雙手未抓握方向盤之危
險駕駛行為,意即縱使原告只是抓握手機,但其雙手也沒有
握持方向盤,在高速行駛中,其操控系爭車輛能力顯然降低
  ,增加肇事可能性,對於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此
危險程度不亞於蛇行駕車。原告基於其意識決意手持手機,
以未抓握方向盤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則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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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