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58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號、第32-BUD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慢車道北向南處(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44條規定,以114年5月12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
號、第32-BU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上班時獲悉其母在家中出現頭暈目眩、劇烈
嘔吐、無法站立及行走症狀(下稱系爭病症),因其母具梅尼
爾氏症合併癲癇病史,須緊急送醫治療,惟其父乃重度脊隨
損傷患者,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且患有失智症,無法協助
載送母親就醫,若呼叫救護車,家父亦無法於救護車抵達時
協助開門,故原告僅能採取騎乘系爭車輛緊急返家協助母親
就醫方式處理,原告固有超速違規事宜,但本案具有緊急危
難迫切性,懇請基於人道考量,酌情減輕裁罰。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距均屬
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經該測速儀器測得
車速已達每小時81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1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縱有原告之母於案發前具有急須就醫情
事,仍可藉由呼叫救護車之緊急救護方式處理,原告以超速
違規駕車方式返家,並非唯一必要手段,且因超速行駛亦有
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危害之虞,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
年6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1845300號函、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係得悉其母出現系爭病症,需緊急送醫
,其無他法,方高速騎乘系爭車輛返回家中等語。然所謂緊
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足見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縱如原告所述,其母於案發當時出現系爭病
症,並提出其母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史
用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9、21-75頁),惟參諸該診斷證
明書其上所載診斷症狀為「頭暈」,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母
於案發當時確實存有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之緊急危險,
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再如原告所述其係於上
班時間得悉其母突發系爭病症,惟原告仍可採取致電呼叫救
護車先至其家門,其再立刻搭乘計程車返抵家中為救護人員
開門方式處理,如此相較原告採取違規超速騎車返家所為,
非但保障原告之母可獲即時救助,亦可降低原告於高速行駛
途中或恐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經權衡
原告行為所招致之無形用路風險、本案尚有其他適當緊急處
置等情,難認原告所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
之行為」。原告所述固值同情,但仍應遵守用路最高速限,
況原告超速駕駛之動機為何,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
之因素,且原告所為,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免責事
由,業已敘明如前,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
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至於本件
處罰結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罰,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
會立法形成之自由,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本
件違規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尚難認被告有處罰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唯一交
通工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吊扣車牌6個月處罰等語,亦乏
所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