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派令、行政訴訟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5時24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17
線與太平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全程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檢舉
,經警填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L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
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
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0
-L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口為4個時相5個路口,非一般Y字型路口,原告停等
紅燈時,發現左側大布袋購物城出入口設置紅綠燈號誌,是
一進出路口,若打左轉方向燈會讓後方車輛誤解系爭車輛要
左轉進入購物城,所以選擇不打方向燈,以此行為表示原告
要直行進入台17線。原告遵循方向燈設計準則,是合乎規範
的駕駛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駛之車道劃有左彎指向線,且該路口屬Y字型路口,
燈光號誌雖未區分左右箭頭號誌,然行經此處之駕駛人間自
應依靠方向燈作為車輛往左或右行駛之指向。雖大布袋購物
城出入口有設置紅綠燈,惟該廣場並非道路範圍,縱系爭車
輛於此左轉仍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88條第1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㈡第189條第1項: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選擇不打方向燈
係為告知後方車輛其直行台17線之動向外,其餘兩造均不爭
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申
訴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1月20日嘉布警四字
第114000114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路口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1至4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
,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
大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負有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4/12/15)15:24:34-35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太平東路之右轉車道,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即行
駛於左轉車道( 截圖1 、google街景圖之截圖2參照)。15:2
4:35-4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截圖3),並
沿行車導引線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截圖4)。大布袋購物城位於畫面左側(截圖4藍色標示處)。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交字卷第81至85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原行
駛在左轉車道,其於進入系爭路口後,亦遵照該車道地面上
指向線所指之方向左彎行駛。故原告自該左轉車道進入該路
口左轉前至完成左轉後期間,依前揭法規負有全程使用方向
燈義務。惟原告前揭左轉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
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大布袋購物城雖位於原告當時行向左側,但原告進入系爭
路口後仍係車頭朝左且沿行車導引線左轉行駛,並非仍持續
直行前進,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
1、85頁)。準此,無論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後即將左轉駛入大
布袋購物城,或沿上開行車導引線左轉行駛,原告依前揭法
規均負有使用左方向燈義務。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要要直行進
入台17線,如使用左方向燈將造成其他來車誤認其將駛入大
布袋購物城等節,與其車輛行向不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