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郭亮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茄
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以114年4月14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52警告標誌應使用放大型或標準型
,但經原告113年10月25日實地測量,邊長86公分,高為75.
5公分,未達標準型尺寸,駕駛人無法明顯辨識。且設置高
度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實地測量高達262公分,嚴重超過
120公分至210公分規定,太高用路人無法辨識。牌面「違規
」字體不是18號顏色而且是拼貼,牌面材質不是鑽石型貼紙
,無法辨識。警52警告標誌應該設在行車方向右側,卻設在
慢車道旁無法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警告標誌是標準型,原告測量方
式錯誤。警52警告標誌距離地面之設置高度是原則性規定,
駕駛人能辨識即可,黃色長方形牌面顏色材質與違規行為無
關。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辯,距離測速儀器約165
公尺,測距35公尺,合計200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
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
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
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
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
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
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
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
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
,由上至下排列。
⑶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
九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
況定之。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
1,800元。
㈡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之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
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於
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路段之行車速度每小時67公里,有採
證照片可考(卷第63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
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07頁)。系爭車輛
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每小時67公里,堪屬可信。
㈢警52警告標誌已明顯標示:
1.違規地點往西方向於安全島靠近快車道處設有警52警告標誌
(下稱本件警52標誌,卷第115頁),原告主張設在慢車道側
之警52警告標誌係位在本件警52標誌往東方向路口斜對側(
卷第113、109頁),足見確有在鄰近快車道處設置本件警52
標誌。
2.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大小高度不符規定,惟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標誌以足以辨認清
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建議之大小設置為「得」用非「應」
用,足徵大小尺寸僅供機關視道路狀況得參酌使用,非必然
使用該項規定之大小尺寸,客觀上可供識別足以預告駕駛人
前方有測速取締已足。該違規路段西往東方向為雙線快車道
(卷第85頁),依其車道數足徵為常見道路,無必須使用特大
型之必要。原告雖提出測量照片,然其尚未完全對齊下緣,
亦未以先標記最寬處後再測量之方式為之,惟原告所測得本
件警52標誌下方寬度即邊長已略逾86公分(卷第31頁),則被
告稱本件警52標誌邊長90公分,並提出說明佐證(卷第115、
121至127頁),堪認本件警52標誌應為邊長90公分標準型。
客觀上此邊長大小之本件警52標誌非無法辨識。至於三角形
邊長與頂點連線之高,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3條所規定之尺寸大小,三角形邊長與高不同,因應三角
形狀角度等各項因素,高本難與邊長相等要屬當然。又本件
警52標誌下緣距離設置所在地高度180公分,有照片可稽(卷
第113頁)。原告主張高度262公分者,為本件警52標誌往西
方向,下方設有黃色長方形標示牌之警52警告標誌(卷第32
、34、109頁),顯非本件警52標誌。鄰近違規地點之本件警
52標誌設置未被其他物體遮擋,客觀上清楚可見,已合於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至於黃色長方形標示牌位在
本件警52標誌往西方向,假設縱有顏色材質未符規定之處,
本件警52標誌也已明顯使駕駛人知悉前方有違規取締。況黃
色長方形標示牌顏色材質復不影響字體辨識,明顯可見記載
「前方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卷第93頁)。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警52標誌鄰近之其他標誌為高度、顏色、材質等不合規
定,實屬無稽,洵無足採。
㈣原處分舉發合於舉發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
本件警52標誌客觀上明顯標示,已如前述。其設置位置距離
違規地點約20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卷第130頁),尚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仍致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20
公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審酌原
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