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朱家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停車於雲林
縣○○鎮○○里○○00000號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4年3月12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開
立114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依順行方向停車,且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未離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且該處未劃
設禁止標線及限制標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標線外側寬度明顯不足停放1台汽車
,白實線以內屬於車道,為汽機車通行處所,不得停放車輛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造成其他車輛擦撞,屬於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2、1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
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系爭車輛停放之上開違規地點,路寬約3.8公尺,路面邊緣有
劃設路面邊線,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位於路面邊線外側,部分
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側,駕駛座無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卷第63至71頁)。顯見系爭
車輛部分車身占用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處於非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自屬停車無訛。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已明定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其中第9款規定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2項雖
亦規定停車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然此與同條第1項各款俱屬於
停車應遵守之相關規定,非互斥或擇一關係,即便原告依同
條第2項停車,同時仍應遵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違規地
點路寬僅3.8公尺,系爭車輛占據路寬40公分(西側柏油邊界
至路面邊線60公分+路面邊線內道路3.8公尺-西側柏油邊界
至系爭車輛車身4公尺=40公分),則違規地點道路邊線範圍
內之路寬約餘3.4公尺,以一般小客車1.6公尺至2公尺之寬
度,倘於該處會車即有碰撞之虞。縱單向行駛,亦會因系爭
車輛占據道路致有突發狀況時難以閃避,又或因行至系爭車
輛停車處時,遇路幅寬度縮減,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義務避
免碰撞,已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堪認系爭車輛停車於
違規地點,業已影響他車用路通行。原告停車時,應注意該
處道路寬度是否因其停車影響通行,其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被告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至於訴外人飲酒後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要屬原告與訴外人間是否有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適用
,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