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9號
KSTA,114,交,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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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鍾睿凱
吳珮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VXB41996、32-ZVXB41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鍾睿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主即原告吳珮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在國道1號北向29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
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B41996、32-ZVXB4199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鍾
睿凱「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鍾睿凱同一行為涉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5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吳珮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1030034506號函釋(下稱
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考量避免舉發爭議及證據資
料之保存,對於民眾以雲端硬碟檢舉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
應以實體資料如光碟、相片等提供」。為利查證違規事實,
請以個人所有拍攝之原始採證照片(影片)進行檢舉,勿以
連結網址或網路影片作為交通違規證據資料,以前述連結或
網路影片檢舉者,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係因民眾舉報,
但該影像無實體檔案,以網路連結網址方式,且該影像或照
片內容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上都屬於不予舉發之要件;又
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15027號、114年2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2136
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本件應不予舉發等
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鍾睿凱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詳
如下述),並有被告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82962
00號函(被告撤銷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
第4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61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81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9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影片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至10秒 駕駛人雙眼緊閉且雙手離開方向盤,對於行駛中之車輛置之不理(截圖編號1至3)。
 ⒉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本件應不予舉發等
語。惟查,「本案係民眾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信箱反映並附連結網址影像,顯示駕駛人閉眼且雙手未握
方向盤之方式駕車,僅倚車輛安全輔助系統,任由車輛以每
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速公路,經本大隊刑事組循線通
知車輛所有人,鍾睿凱於113年7月30日13時40分到案說明,
坦承在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駕駛EAB-7861號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297公里確實有以閉眼且雙手未握方向盤之方式駕車
,經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並依
涉嫌公共危險罪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事,有
舉發機關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足以認定本件係因原告鍾睿凱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查證屬實後,移請舉
發機關依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參照),核與交通
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情形不同,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自
不受交通部上開函釋內容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該規定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申言之,本院審認
原處分對於原告吳珮瀠財產權之影響限於「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上開限制財產權之方法對於達成交通安全之目的核
屬有效且必要,以原告鍾睿凱所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
險,原處分對於原告吳珮瀠系爭車輛財產權之限制,也難認
有失衡平。是原處分縱對於原告吳珮瀠就系爭車輛財產權有
所限制,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鍾睿凱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㈠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第10條第2項第3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
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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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