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 告 黃莉芳
陳劉桂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莉芳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9時22分許,駕
駛原告陳劉桂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25.1公里北上車道處時
(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
年3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黃莉芳「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陳劉桂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警方取締前100公尺-300公尺前未放置測速
與限速取締標誌,警車當天停放位置與照片不符,取締標誌
未使用標準尺寸,違反取締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台1線42
5.1公里北上車道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於執法路段約100至30
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又系爭路段限速70公里,依採
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車速117公里」超速47公里。從照片
中可知勤前之「警52」標誌照片時間為2024年10月26日08:
24:30及勤後「警52」標誌照片時間為2024年10月26日11:
52:09,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93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
儀器,並於測速儀器後方43公尺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7公里(
即本件係於警52告示牌後方136公尺處拍得原告車輛超速47
公里),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上,
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且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
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70告示牌清楚辨識,是該
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
照相式、器號:18J1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
3年11月30日)等,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8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又本件「警52」
標誌牌面邊長90公分已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條第3款所訂之「標準型」標誌牌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測量尺寸照片可查,一般駕駛人如未超速,應得清楚知悉
該測速取締之警示,仍屬清晰可辨,然原告未能舉證在當日
當下之警52告示牌之尺寸,亦無法證明警方所提供之警52告
示牌有何不標準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
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現場照片、Google
街景圖、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7-81
、87-93頁),可見原告黃莉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
與警52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136公尺(計算式:93公尺+43
公尺=136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屏東縣台一
線425.1公里北上車道前93公尺處分隔島上,該測速取締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
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黃莉芳雖
主張取締標誌未使用標準尺寸云云。惟查,本件使用之警52
標誌業經員警實測結果與標準尺寸相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測量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97-101頁),即無
原告所稱取締標誌未使用標準尺寸而不符合道交設置規則之
問題存在。是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清楚看見
員警執行勤務前、後分隔島上設有警52取締標誌,該測速取
締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未受有其他遮蔽
之情,足以提醒路過之駕駛人注意。而本件原告身為駕駛人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
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
照片以觀,駕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
時未看見、未注意或設置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尺寸等為由主
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
24/10/26、時間:09:22:37、地點:屏東縣台一線425.1
公里北上車道,速限:70km/h、車速:117km/h、主機:18J
150、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
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
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
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8J150、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
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
堪予採信,則原告黃莉芳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7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黃莉芳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另原告陳劉桂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
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
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
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
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
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
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
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黃莉芳駕駛系爭
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
證明如上,原告2人既以前開情詞為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惟渠等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
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7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