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柯俊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23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處、安吉路二段與安吉路二段51
1巷處(下合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
以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原告行駛車道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要件不符合;又2張罰單所示時間、座標、照片完全一樣,應係重複開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085562號、114
年4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252287號函(下合稱舉發機
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主張因該地點道路上標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故內側
車道應可以直行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
定,故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
5至1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71、8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9、83
至86頁)、Google街景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行駛之車道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要件不符合等語。
惟查:
⑴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
北往南)與公學路三段交岔路口、安吉路二段(由北往南)
與安吉路二段511巷交岔路口時,均係行駛內側車道,而內
側車道路面均劃設「左彎專用」及白色左彎弧形箭頭「指向
線」乙事,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9、83至86頁)及
系爭地點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87、89頁)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行駛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⑶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行車方向專
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
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又白色
左彎弧形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7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指向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而第188條第1項所指「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
限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即,車輛行駛方向專用車道,
且路面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時,車輛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不因「禁止變換車
道線」係雙邊禁止或單邊禁止而有差異。申言之,車輛行駛
方向專用車道,且路面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方向
專用車道側為白虛線),車輛如欲直行,應於進入交岔路口
前,變換車道至其他車道,方屬適法;車輛如繼續行駛方向
專用車道,但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
行駛,核屬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點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不侔等語,為其個人主
觀見解,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2張罰單所示時間、座標、照片完全一樣,應係重複開單等語。但查,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9、83至86頁)所示,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21日11時22分57秒、同日11時23分01秒、同日11時23分04秒、同日11時23分05秒、同日11時23分09秒、同日11時23分27秒、同日11時23分29秒、同日11時23分30秒,且座標也均不相同,而系爭車輛所在地點亦顯為沿車道行駛中,並無原告主張時間、座標、照片完全一樣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本件違規地點業已相隔一個路口以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所為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即無重複開單可言,附此說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㈡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