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68號
KSTA,114,交,46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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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惠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QB60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駕駛,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1
9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街及三中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
83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
,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
11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60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
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
行為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仁武分局114年5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822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語。惟經檢視
卷附證據,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規定,故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訴外人黃○○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83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酒精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
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
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
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黃○○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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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