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吳進二
輔 佐 人 吳文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之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17時59分許,訴外人陳○○(下稱陳君)駕駛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非拼裝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6762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等語。惟按交通部102年1月30
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
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
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
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
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
,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
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法懸掛農機號牌之違規事實,足
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故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
途行駛。」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拼
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
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
行駛,繹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
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
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
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
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
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
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
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
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
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
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
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
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
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
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
何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②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
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農業機械使用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購置農機統
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9頁)、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保證書(見本院卷
第103頁)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文書內容,系爭車輛係原
告向訴外人盧○○所購買,廠牌:強鹿牌、型號:6430型、本
機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之中古曳引機,且出廠
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原為盧申崇向○○實業有限公司購得,且
型號、機型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係向盧○○購買原廠農用農業機械乙事屬實。又上開農業機
械使用證係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13年12月10日核發予原告
,且使用證記載之農機名稱、廠牌機型等內容亦與原告提出
之出廠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為
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
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另由本院
依職權命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觀現況照片以觀,亦未見系
爭車輛車體有拼裝零件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被告
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
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
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
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
拼裝車可採。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系爭農業機械
車身適當處懸掛農機牌照云云,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使用證
管理作業規範懸掛農機號牌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機關於
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並就
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得歸責
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
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
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㈢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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