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2號
KSTA,114,交,35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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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呂耀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3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康街路口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開立114年3月3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是要超車,因為前方車輛擋住,才會向右切超車,不是逼車。如果原告違規行為很明顯,應開很快會收到罰單,但原告隔了很久才收到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若欲自快車道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行駛應先查看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始得變換至機慢車道。詎其執意以迫近之方式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主觀上具有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第6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
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
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
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㈡檢舉人檢附採證影片於113年8月15日檢舉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在113年9月12日舉發乙
節,有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卷第61、97頁)。
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90條檢舉暨舉
發期限之規定。又舉發時間與原告是否成立違規行為無必然
關係,原告主張很久才收到罰單,違規行為如果明顯很快就
會收到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
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
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
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㈣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行駛於機慢
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系爭車輛前方至停止線前尚
有2台車,其中白色車輛位在停止線後方。嗣系爭車輛未使
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檢舉人向右側行駛讓道,上
開白色車輛仍在停止線後方未移動。爾後系爭車輛行駛於機
慢車道,通過路口後超越停止線後之白色車輛直行。並在路
口處偏左行駛於相對銜接路段快車道方向位置,檢舉人通過
路口後行駛在機慢車道直行,系爭車輛未行駛在機慢車道等
節,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108頁)。足徵系爭車輛原在快
車道處時,其前方有其他車輛,且接近停止線之白色車輛,
於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時,其前輪方駛至停止線(卷第
99至101頁);系爭車輛通過前方其他車輛並通過路口後亦
駛回快車道。而超車本身係利用變換至其他車道,超越原車
道前方車輛後,再駛回原車道之駕駛行為,非當然屬於迫使
讓道之違規行為。參酌系爭車輛動態駕駛行為觀察,其非高
速急迫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機慢車道,於超越前方車輛後
旋即駛回快車道,因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
險,亦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難認屬迫車
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復由系爭車輛行駛軌跡足見
其客觀上為變換車道,難謂原告客觀上有迫使檢舉人讓道之
認識,並基此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機慢車道超車時,固疏
未注意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然依其行車動態,尚無足資
認定其刻意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
意義務,而有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復難認原
告主觀上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認知。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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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