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4號
KSTA,114,交,3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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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周添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6MG90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環
路二段路口,與訴外人張欣怡(下稱張君)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12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6MG90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不適用於無故意或過失
的駕駛人。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車停等
紅燈時,遭B車碰撞左後照鏡,對方未留下逕自離去,原
告遂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不得
自認無責任後即自行離開現場。原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
有認識,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4、5款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
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2.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
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
記錄。」。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
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
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
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未依規定處置
」,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
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然仍應限於行為人知
悉其肇事,有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之主觀故意,始足當
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3
:07:47)A車於路口停等紅燈。(23:07:48-23:07:
49)張君駕駛之B車自A車左側車道出現,與A車極貼近。
行車紀錄器右上格V2畫面有明顯晃動。(23:07:50-23
:07:56)B車未停下,繼續往前直行。A車則尚在原地未
移動。(23:07:57-23:08:17)B車於前方路口左轉,
直至駛離畫面。A車起駛直行至路口,先左轉至路口中央
處,後又向右偏回原路線直行通過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4、159至164頁)在卷可稽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車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85至93頁)可佐,可認當時A車於停等紅燈之狀況下
,遭B車撞擊,然張君並未停下察看,即逕自駛離,原告
則隨後駛離。
  3.原告於當日事故後,隨即開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讓員
警拍攝A車車損位置乙節,有警製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
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片(本院
卷第77、79、87頁)。是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固有移
動A車,然此係因B車已先逕行駛離,自無從取得張君之同
意後移車。而原告之後隨即駕駛A車至警局報案,提供行
車紀錄器影像,並讓警方拍攝A車車損位置,實無從認定
其有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而移動現場痕跡證據之故意。另因
張君逕行駛離,原告無從與張君當場和解,雖原告未當場
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然其事後隨即至警局報案,提供
證據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已達到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之
作用,實難認原告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主觀故意。被告
逕予裁罰,自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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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