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鍾希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BJ734145號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32-BBJ734145號裁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頁),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顯
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
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