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37號
KSTA,114,交,33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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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鍾希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734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48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高
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正順東路口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43公里,為警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B
J734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BJ7341
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日於系爭路段行駛,應適用舉發機關
於113年5月20日公告之速限,即快車道速限為60公里而非40
公里,故原告無超速43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晚上行經系
爭路段看不到標示,照明不足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被告之系爭路段速限說明可見,正順北路上游端為速
限60公里,因考量正順北路正順東路為近90度角之轉彎,
車速過快恐有意外發生,故規劃正順北路中後端(過茄萣濕
地公園處)速限為40公里,並於照相桿位置前方165公尺設有
足以清楚辨識之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告示牌。本件舉發地點
正順北路正順東路口,舉發地點前方已設置清晰可辨視
之速限標誌,駕駛人應遵循該路段實際速限行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段超速43公里,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
舉發,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段設置限速
與公告不符,且現場照明不足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18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114709095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茄萣區
正順北路正順東路口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警52與限5標
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系爭路段速限
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
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43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
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
儀器前方約165公尺處,於路旁之路燈桿上設置有警52標誌
及40公里限速標誌,該標誌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圖樣清晰
可辨,且設置時間為113年8月20日,為前揭違規前已設置完
成,另現場亦設立多盞路燈,有測速照相相對位置示意圖、
google地圖街景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4年4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909500號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09頁)。可察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外側車道時,當時雖係夜晚時間,但警52測速取締及40公
里限速之告示牌在路燈照射下,客觀上其應能清楚察見。再
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
組車道線,依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間之距離,約為185公尺(計算式:165公尺+20公尺=185公尺
),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
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
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83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
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
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復
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
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
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
 ㈡經查,系爭路段銜接正順東路為90度彎道,屬易肇事路段,
  故規劃系爭路段中後端即過茄萣濕地公園處,速限自原來之
時速60公里降為40公里,為提早提醒民眾於該路段減速,除
於照相桿位置前方165公尺處,路旁之路燈桿上設置有警52
標誌及40公里限速標誌,業經被告答辯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
4頁),且系爭路段地面亦有繪設「40」之速限標字,字樣清
晰可辨,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121
頁)。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立式
限速標誌,客觀上亦能經由路面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而
依法定速度行駛。原告主張其未見系爭路段有立牌標誌、地
面有速限標字等節,均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公告所示其行駛路段即快車道限速應為60公
里而非40公里等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更
新「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之公告
版本,系爭路段即編號193(本院卷第38頁),速限僅記載「6
0/40」字樣,並未區分快、慢車道之速限,且速限如前記載
,應係考量系爭路段之路況,而於上游、中後段,分別制定
速限為60、40公里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且與客
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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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