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8號
KSTA,114,交,2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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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謝東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50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林素平)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
5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該地面上繪有白色停車線,一般人都
會認為係合法停車格,縱認非主管機關所繪設,一般人無法
辨別是否機關所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4682400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0341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該地面上繪有白色停車線,一般人都會認為係合
法停車格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健身工廠及信義房屋前人行道水溝蓋(水泥地上),(註
:白色線部分,非高雄市交通局所劃設),且地上清晰可見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該路段起終點處亦設有
「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告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
爭地點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以佐證(見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屬實。又系爭地點所
在之人行道起點與終點均設置「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
拖吊」之標誌,亦有系爭地點Google街景服務影像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85、87頁),足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系
爭地點所在人行道禁停車輛。再者,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
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頒之「停車格位與禁停
標線之劃設原則」,不論直角式或斜角式機車停車格位均為
長方形設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
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
寬五公分。」而同條第4項所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
放線設置圖例,亦為長方形設計;但系爭地點地面繪製之隔
線則係如柵欄排列「+++」之樣式,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
外觀明顯不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
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系爭地點,縱非故
意,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格線非行政機關所為之情
事,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免責等語。惟按行政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
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
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
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
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
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點地面繪製之隔線,顯與交通主管
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外觀明顯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認
系爭地點地面所繪製之隔線足以引起一般人信賴係交通主管
機關所為之合法機車停車格位,本件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
件不符,而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免責。原告上開主張,自
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第1
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
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
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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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