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76號
KSTA,114,交,27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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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王詠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A411187號、第78-ZCB49382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6時47分、同日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233.4公里、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
點A、B),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A41
1187號、南市交裁字第78-ZCB493828號(以下合稱原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其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
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
;系爭地點速限為110公里,原告遭舉發2次時速均約125公
里,僅與上限寬容值時速120公里差約5公里,且相隔3分鐘
時間,違規行為係一行為持續進行,亦非重大超速違規,難
以合理期待一般人可預見行駛過系爭地點A位置後,在短距
離內通過系爭地點B立即反應降速,依照客觀情事並審酌當
時違反之處境,在事實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逾越法律處
罰目的性,建請依法撤銷第2次違規部分,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4000146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非重大超速違規,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
又其僅與上限寬容值時速120公里差約5公里,且相隔3分鐘
時間,亦非重大超速違規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
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20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為警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均為125公里,因系爭地點A、B速限均為
時速110公里,故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乙節,有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
5、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2頁)、系
爭地點A、B速限標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9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7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非重大超速違規,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等
語。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系爭地點A、B
速限均為時速110公里,原告通過上開地點之時速則均為125
公里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行經上開地點之行車
速度顯然都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5公里,自無上開得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遭舉發2次時速均約125公里,相隔3分鐘時間,
違規行為係一行為持續進行,亦非重大超速違規,難以合理
期待一般人可預見行駛過系爭地點A位置後,在短距離內通
過系爭地點B立即反應降速,依照客觀情事並審酌當時違反
之處境,在事實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逾越法律處罰目的
性等語。然查:
 ⑴原告係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熟知並遵守交通法
規之要求,而高速公路速限為110公里亦為一般人所知悉,
也無不能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速限之客觀情事,加以系爭
地點A、B相距長達8.5公里(計算式:233.4-224.9=8.5),以
一般車輛之煞車性能,顯無不能於上開距離降低至規定速限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云云,自難採納。
 ⑵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
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
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地點A、B相距8.5公里,已
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㈡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
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
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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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