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莊惠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林芳玲
),行經臺86線7.700KM處西向東(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
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年10月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0月25日掣
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4年2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舉發選項錯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再由主線(86)插入傍道往北或往南車道
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舉發機關是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舉發,內容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我有使用方向燈,
第二次就沒有再提方向燈的問題。該段高速公路設計有問題
,可以往南也可以往北,所以長期都有壅塞排隊的情形,應
設計更長的匯車道,我插進去排隊伍時,後方已經沒有什麼
車輛在排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名稱:AMK-3192
畫面可見該路段往出口之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而出現
慢速狀態,明顯沿途已形成連貫車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上,於其行駛方向應可清楚看見系
爭路段之匝道正處排隊狀態,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
道,插入連貫車隊中。依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路段
地面劃設有穿越虛線,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強行匯入連
貫排隊車流之行為明顯提高肇事事故之風險。又其匯入輔助
車道時與後車僅距離1組穿越虛線(約3公尺),明顯未保持
安全間隔,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
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更應課以
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故由其
他車道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
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駛離主線車道為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至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另本案舉發單位填載舉發通知單,將舉發違反法
條及違規事實登載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經被告重新函詢舉發機關,得
舉發機關回復:「本案(單號:SZ0000000)係受理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逕行舉
發,惟細項選填錯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
定,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舉發違反條款一併更
正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通知原告變更原舉發違規事
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MK-3192(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4/09/30 07:33:11 — 07:34: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側
有白色虛線之減速車道擬下匝道,於07:33:23檢舉人車輛
駛離主線車道之最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車多、壅塞且
依序排隊緩慢行駛,於07:33:58可見檢舉人前方左側有輛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
方向燈,未待後方檢舉人車輛同意禮讓及保持安全間距之情
況下,跨越白色虛線切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行駛,促使原先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行駛路肩,系
爭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86、55-6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行駛車道右側劃設有白色虛線之減速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檢舉人車輛早已駛離主線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因前方車多壅塞出現排隊車潮,原告自後方駛來本可預見前方匝道出口已有排隊之情形,詎原告於接近匝道口處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不僅未與最外側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逕自插入檢舉人前方之車陣中,且當時最外側車道後方有其他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錯誤云云。惟
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
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
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
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查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14年1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0
06788號函說明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逕行舉發,惟細項(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選填錯誤,建請更正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
依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插進去排隊伍時,後方已幾乎無車輛
排隊等語,惟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
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
,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
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
,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
主觀上認知後方已無排隊車輛云云,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
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檢舉人
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因此變換車道行駛路肩,而檢舉人車輛車
速亦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減速,可證原告確有
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是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㈤又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
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
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
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
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
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
路段設計有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㈥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