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4號
KSTA,114,交,21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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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楊譽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M40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歸仁區武當路,為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
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
M403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平台接單紀錄,應召前往接送乘客,非任意經由臺
南市歸仁區武當路駛入高鐵臺南站U型載客區(該路口下稱
系爭地點),期間原告全程無熄火久候(載客未超過3分鐘
),停在白線格區未占用車道,屬短暫臨停載客,並未妨害
交通,是原告行為屬合法執業,客觀上並未違法。又原告先
前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亦無公告明示該地點禁止多元空計
程車進入接送,交通部亦回函並無禁止多元計程車進入高鐵
臺南站U型載客臨停區,故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屬合法執業
行為,亦無違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2.系爭地點於上開時間所設置禁止大客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及空計程車進入之禁制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距離路口距離較遠且高,模糊使駕駛不易辨識,且並未區分空車及「應召車」,導致系爭標誌法律效果產生疑義,應認為多元計程車於系爭地點停載乘客,並未違反系爭標誌;另112年7月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設置之「禁7」、「禁止空計程車(紅底白字)」之標誌(下合稱系爭舊有標誌)於113年12月13日前均已移除,卻於本案案發後除系爭標誌外,於同一路口右側另新增單獨僅有空計程車圖示之「禁7」標誌(下稱系爭新設標誌),亦間接承認系爭標誌設置具瑕疵。
 3.原告無惡意且無持續妨害交通事實,亦有APP接單紀錄與旅
客作證,原處分未顧及行為輕微、過失及公共危害程度,有
違比例原則,且原告接單行為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工作權
,高鐵臺南站載客區禁止多元計程車進入完全不合理,原處
分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實有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4年2月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031303號函(下稱
舉發機關函)及所附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5
日南市警交字第1120465104號函所附高鐵臺南站U型載客接
駁車道規劃違規停車科技執法施工前協調會會勘記錄可證。
而系爭地點既然經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大客車、大型重型機
車、空計程車進入」之系爭標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系爭標誌禁止內容已難諉為不知,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疏於注意而為違規行為,難謂
無過失。
 2.系爭舊有標誌認應存在,只是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未能拍攝
,本件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至系爭地點巡察發現原告駕
駛未有載客之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設有系爭標誌之處,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73
條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
標誌,圖例如下: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第3
項)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
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19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由臺南市
歸仁區武當路進入系爭地點,為員警於同時39分至42分許當
場攔查舉發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攔查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該影像經本院勘驗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0、13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三)又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轉入系爭地點路口之左側第1支路燈
燈桿上在本件案發時有懸掛系爭標誌乙節,有GOOGLE地圖
景照片5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上方照片、第111至112頁
)。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雖為夜晚,但系爭標誌既然懸掛
於路燈燈桿,即處於有照明之環境,且正對路口並無遮蔽,
其上標誌之車種並未超過3個,應無令駛入之駕駛人無法辨
識之情狀存在。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提
供載客服務,並按行程收取費用,上開時間是前往高鐵臺南
站載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引截圖所顯示系爭車
輛牌照狀況及原告所提之載客單據及行程資訊截圖(本院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即計程車
未搭載乘客(空車狀態),經由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之上開路
口進入系爭地點之行為。故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即系爭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既然屬多元化計程車,性質上仍屬於計程車之一
種,自應受系爭標誌之限制,上開規定既然並未區分空計程
車種類,自不能任憑原告主觀上自覺是應召前往載客,即可
脫免系爭標誌之拘束。
(四)原告固然爭執系爭標誌所處位置不夠清晰,始需要設置系爭
新設標誌(本院卷第31頁及第112頁上方照片)等情。然查

 1.系爭標誌上禁止圖示並未超過三個,且不涉及禁止進入時間
而不需附牌,其設置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3項規定,
前方無遮蔽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其既
為計程車駕駛人,對於計程車管制標誌自應知悉甚詳。原告
行經上開路口見禁止標誌本應加以留意禁止內容,一旦留意
衡情應可辨識系爭標誌其上有空計程車禁止進入之管制,此
由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31頁)上系爭標誌上空
計程車之圖示狀況即明。而此一管制只要標誌懸掛公告後即
生效力,無需其他機關另行公告或告知原告有此限制。原告
既然應注意系爭標誌,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仍違反系爭標誌之管制而為上開行為,原告就此行為縱使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
非需達重大過失始可為行政罰,故原告辯稱系爭標誌不清晰
導致其無法辨識,或無另行公告、告知管制,無從拘束原告
,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均難認有據。
 2.至於後續主管機關增設系爭新設標誌,縱有再加強提醒用路
人功能,並無礙前已設置之系爭標誌管制效力,無從此以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否認已經移除112年7月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舊有標誌(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等情(本院卷第140頁),與該路口於113年10月後顯示之GOOG
LE地圖街景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上方照片)狀況不合,且究與
案發時即公告之系爭標誌是否有效管制用路人無涉,故不再
就此予以調查論述,併此指明。
(五)又系爭地點規劃為自用車載客區以分流自用車與營業車分流
,故不令多元化計程車空車進入載客,如多元化計程車欲載
客可以利用區外道路,有臺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1月3日南
公運管字第1132627114號函及台灣高鐵網站顧客回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5、29頁)。而營業車輛與自用車輛匯流一處載
客,確實會增加交通流量,可能導致該區域空間無法承載,
導致旅客動線不良,肇生危險,如將之分流將可提升疏散旅
客之效能,可見設置系爭標誌之行政目的正當,且前述車輛
分流措施確實得以促成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而上開管制措
施並未完全剝奪計程車在高鐵臺南站周遭(僅不能在上開臨
時載客區)載客之機會,且UBER等叫車平台仍設有職業駕駛
人得與乘客聯繫溝通合法搭乘地點之機制,而非駕駛人全然
受制於乘客指定之上車地點,行政目的及手段亦難謂失衡,
是原告主張上開管制措施侵害之生存權、工作權或財產權,
自難採憑。
(六)至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被
告並無裁量免除處罰之空間。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罰鍰數
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且為最低額,
尚難認與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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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