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1號
KSTA,114,交,2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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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林嘉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7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邊(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2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無繪設黃實線、紅實線,亦非彎道、陡坡、狹路
、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段,非人車擁擠之處,為
近10米寬之雙向通行道路,道路中線為黃虛線。系爭車輛
係順向緊靠道路右側15公分寬之白實線外側停放,僅左側
前後輪些微超出白線,未明顯侵入車道,餘下道路寬度足
夠車輛雙向通行,並無顯有妨礙通行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地點為雙向通
行之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已壓或超出路面邊線,占用
車道。系爭路段除系爭車輛外,並有數部汽車皆以左側車
輪車身佔據部分車道停放,因系爭路段為轄內觀音工業區
上下班時段交通重要要道,車輛往來眾多,倘容許汽車駕
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
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避開小
客車之車身(含後照鏡)向左偏向車道行駛,即有遭受對
向車道撞擊之風險,亦可能因未注意該車佔用車道之左側
車身(含後照鏡)而與之擦撞,顯已妨礙影響他車通行之
安全,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
  3.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函):「依道安規則第97
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
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
安全。相較於該條文其他禁止停車條款規定(如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等),本條款以停車處所已造成「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情形始為裁罰,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
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
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
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
  2.依採證照片及GOOGLE實景圖(本院卷第65至69頁)所示,
可見系爭路段為直行道路,兩側劃設有路面邊線,且未劃
設或設置紅、黃實線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又系爭路段
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則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本院卷第
81頁)函示,系爭路段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可供作停車
之用外,並不得作為行車之車道使用。系爭車輛依順行方
向緊靠右側停放,雖左側輪胎略微超出路面邊線佔用車道
,然系爭路段以路面邊線起算加總雙向各1車道之總路寬
,約為7公尺(不含路面邊線外範圍),換算南向車道、
北向車道之寬度各為3.5公尺,屬一般車輛安全通行寬度
乙節,有被告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242400號
函及檢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GOOGLE地圖等電子圖資
(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佐,是系爭車輛輪胎縱有略微佔
用車道,然依目視尚不足10公分,縱以10公分計,剩餘之
車道尚有3.4公尺,仍屬一般車輛安全通行寬度。
  3.是系爭路段單向路寬3.5公尺,駕駛人應無刻意緊靠右側
路面邊線行駛之必要,且除非為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本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非單行道
,雙向車道間又係繪設可跨越之黃虛線,並非不可跨越之
黃實線,系爭車輛僅左側輪胎略微超出路面邊線,該道
路剩餘之空間依客觀判斷尚屬寬裕,可使其他車輛正常通
行,尚不至於使其他車輛通過時發生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
,或須改道以避開系爭車輛。再者,員警現場拍攝採證時
間為上午7時5分許,為一般上班、上學時間,然並未見交
通壅塞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緊靠右側順向
停放,僅輪胎極小比例佔用車道,尚難認已達「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之情形。被告遽予裁罰,自有未妥。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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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