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劉政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
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4年1
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
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4
年2月12日止即行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