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6號
KSTA,114,交,1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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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黃萬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育樂街與育樂街14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19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
後,於同年9月26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減速慢行,
前已有2台機車轉彎,原告左右確認後判斷當下無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始轉彎通過系爭路口。觀之系爭路口道路狹小
  ,且因人行道上營業之流動攤販遮蔽視線,難以合理期待原
告可預測行人是否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願及動向,被告未
詳查即以片面作成原處分容有違誤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右
轉有很多摩托車在旁,右邊有2台機車已經右轉,故原告也
跟著右轉,原告判斷實屬正確。且右側騎樓因有攤販擋住視
線,原告車輛右轉後車頭已經壓到斑馬線上,才看到行人,
當時認為擋到行人,故趕緊向前開。此外檢舉案件表違規內
容上面記載無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處分事實應
記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
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
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準備通過路口,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9
  /13(11:45:26)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
約有1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行至道路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後方檢舉車輛也能看見行
人並進行禮讓。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符合前開規定及取締
認定基準,並無違誤。又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
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自始並未減速及觀察注意行人穿越道
上有無行人要通過,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且行人亦未有
任何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原
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另舉發並非行政處分,行
政處分為裁決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無涉,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6秒)
  時間:2024/09/13 11:45:05 — 11:45: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車道上有汽機車
  用路人及一群人於騎樓處停等紅燈,於11:45:21交通號誌
  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1:45:25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交岔路口向右轉尚未通
  過右側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路旁有行人正欲通行穿越行人穿
  越道,未見系爭車輛停等禮讓行人直接向右轉通過行人穿越
  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65-73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1:45:25駕駛系爭車輛
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院卷第65頁),畫面中已可
見右側有一群行人正擬通過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行駛在行人穿
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11:45:26時
系爭車輛與右側一群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
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
,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次依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
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
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
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查本件依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為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
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8、65-73頁),是系爭車輛行近時,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
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其右側已有一群行人正擬通過行
人穿越道並張望來車,該群行人明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
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
又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
時系爭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亦無不能
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自快速通
過系爭路口,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因為右邊有2台機車已經右轉,所以原告也跟著右
轉云云,惟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
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
,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
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其他用路人亦有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為真,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
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以採憑。
 ㈤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檢舉案件表違規內容上面記載「無資料」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云云,惟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
舉案件表(本院卷第75頁),此係警察局回覆檢舉人檢舉交
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情形,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不具有
裁罰效力,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主張本件檢舉案件表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乃係
有所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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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