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0號
KSTA,114,交,17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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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溫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1分許,駕駛O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2項,開立114年1月16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為直行綠燈,原告雖隱約聽聞救護車之音響
,但不知救護車所在位置,且因同向外線車道之汽車擋住原
告右方視野,俟原告通行至路口中央時始發現救護車位於原
告右方。惟當時原告已在路口中央處,恐緊急煞車阻礙交通
,且原告以為救護車將右轉,故為預防行車衝突乃加速前進
,非不禮讓救護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影片可見救護車持續鳴笛閃燈,原告既已
察覺救護車之警號,自應更加注意路況而非快速通行路口,
致救護車須減速讓原告車輛先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101條3項1、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
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
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
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
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
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2.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5:20:58)救護車警號響起;(15:21:00)
前方路口綠燈,救護車出現於畫面右前方,閃警示燈欲通過
路口,警號持續作響;(15:21: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
,其右前方有一汽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駛向路口超越A車
,此時同向其他車輛均減速暫停,警號持續作響;(15:21:0
2)救護車減速,系爭車輛自救護車前方通過路口,其後方並
無他車。上開影片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情形(卷第
73、86、87頁)。足徵救護車已使用警示燈與鳴警號,得不
受號誌規制,縱其行向為紅燈,仍可通過路口,其周遭駕駛
人均應避讓使救護車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避讓,逕
自通過路口。原告固主張被擋住不知道救護車方向乙情,惟
其亦自陳有聽到救護車聲音,因後面沒有看到救護車所以要
趕快到右邊角落,但已經綠燈,是要閃讓救護車先過去,因
為前面有車擋住才會沒看到等語(卷第87頁),是以原告已
聽聞救護車警號無訛,復確認救護車不在其後方,原告視線
亦可見來車道無救護車,再佐以其前方其他車道車輛於綠燈
期間均減速或停等之客觀情狀,客觀上應可得而知救護車係
在其前方路口左右行向。縱原告因上開A車阻擋視線,但從A
車停等之位置為後輪仍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73頁),足徵
其在與A車平行時,即系爭車輛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也已
可見救護車從右方駛來,此時與救護車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仍有相當距離(卷第73頁
  ),要無不能避讓之情事。再由採證影片或原告行向實難見
救護車有使用右方向燈,或得見其有欲右轉之行車軌跡。況
倘救護車欲右轉,將與系爭車輛進入同一行向路段,更應避
讓為是;然原告自陳其快速通過(卷第13頁),其搶快與救
護車爭道,已妨礙救護車直行通過路口之行向,增加己身與
救護車之行車風險。從而,原告客觀上已可注意鳴警號之救
護車,其未避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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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