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湯朱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字第82-ZUSA03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ZUSA031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號,由原告之配偶收受乙事,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