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涂文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PD378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四路與五甲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2
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4月2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
D3782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紅燈早已亮起,然因義交人員指
揮駕駛人繼續前進,才服從指揮而跨越停止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媽祖港
橋)遮陽傘下、東南角處義交人員並無指揮車輛停止或通
過。檢舉人行經該路口見紅燈停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
對紅燈亮起,仍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於紅燈狀態下左轉
中山四路。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
1.前開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
,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08:16:46)系爭路口右側遮陽傘下、左側路旁各站
立1位義交人員。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08:16:4
7-08:16:53)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於其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後左轉。(08:16:46-08
:16:53)未見兩位義交人員有以手勢指揮交通之舉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8、73至76頁
)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時,其
行向號誌已為紅燈狀態,卻未於停止線前煞停,仍騎車跨
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後左轉,可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依勘驗所見,並未見有其所指指揮
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持續通過系爭路口之義交人員。故原
告所述已與勘驗所見情形不符。原告於本院又稱:該時段
除檢舉影像上之2位義交人員外,還有2位警察及第3位義
交人員,站在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左側路邊(指五甲三路
路邊),畫面未照到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當時執勤情形,
其函覆稱:當天草衙派出所並無編排系爭路口交通整理勤
務人員,故無原告所指「2位執勤員警」。另經電詢義交
大隊前鎮中隊查證,當天編排3位義交人員,分別站立位
置為左側五甲三路(媽祖港橋上)、右側遮陽傘下及對面
鎮中路與翠亨北路口各1位等語,有該分局114年7月10日
函文及檢附之草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7、121
頁)可佐,足認並無原告所指站立於五甲三路路邊之另2
位執勤員警及第3位義交人員,遑論有其所指指揮交通之
第3位義交人員。再者,檢舉影像中其他遭舉發之相關案
件皆已繳納罰鍰結案,並無爭執「義交指揮駕駛人繼續前
進」之相關情事乙節,有被告114年8月21日函文檢附之其
他案件違規歷史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查證回覆函文(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在卷可憑。益加
可認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交通規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勘驗所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
裁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4年1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