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6號
KSTA,114,交,1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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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新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嘉
監裁字第70-L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曾佩瑜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8線與朴子七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為警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9月30日掣單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1月21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B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圖1我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我等行人通過
後再開,圖2行人看到我車子通過行人穿越道緊隨通過,所
以我有禮讓行人先通過,該行人並非按照正常步行速度穿越
馬路,而是突然從路旁快速衝出導致有這樣之鏡頭,行人之
行為屬於突發狀況非一般行人正常過馬路之方式,使我在客
觀條件下難以完全符合靜止讓行之要求,請審酌現場實際情
形,考量行人行為對事件影響之程度酌情處理本案,以維持
公平合理之裁量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像檔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該行
人穿越道時一直往前行進,未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核無
違誤。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本所依據嘉義縣警
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縣警交字第1130058663號函、違規照
片等影印本及違規影像光碟之裁決,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則原告要求撤銷處分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採證影像檔(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4/09/18 08:55:58.965 — 08:56:22.748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直向交通號誌為黃燈轉紅燈及往右箭號
  亮起,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於08:56:06.542
  可見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08:56:12.797向右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原先通行
  之行人已分別走到對向車道、右邊路旁,此時人行道上另有
  一名行人走來,尚未走到行人穿越道上,於08:56:13.906
  行人隨即走向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已轉入通過行人穿越道
  ,加速向前行駛離去。(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79
  、107-10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左右兩側均有行人在該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雖有短暫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卻
仍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禮讓陸續由左右兩側出
現之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
情事存在,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
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
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
  ,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
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
才開始減速應變。查本件依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路口為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本
院卷第79、107-108頁),是系爭車輛行近時,依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
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自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及影片擷圖,可見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尚未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即可清楚看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在該行人穿
越道上暨走至車道中央,無遭對向車道車輛或其他物體遮擋
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間,尚有足供駕駛人逐漸
減速至暫停程度之距離,惟系爭車輛雖有煞車減速,仍持續
行駛而壓上行人穿越道,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陸續由
左右兩側出現之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卷第79、107-108頁)
,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據以前詞為主張,
自非可採。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
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
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
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以交
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
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該取締
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
員取締、舉發上開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
意與精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所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標準。是原告主張以AI查過世界
沒有國家是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
基準罰款云云,而上開取締標準並無拘束且無礙於本院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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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