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監獄處分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7號
KSTA,113,監簡,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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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寶平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徐莉芬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原主張其服刑13年許後
,始晉升三級受刑人。嗣被告依據法務部112年6月15日法矯
字第11203009520號函釋,重新修正其責任分數總分。原告
不滿分數變更計算日期,認其晉升二級受刑人以獲縮刑之期
間將往後延長取得,致其權益受有侵害,主張被告重新評定
之分數應溯及既往,自執刑之日起重算服刑迄今10餘年之成
績分數,以獲縮刑利益。且其歷經13年許之四級受刑人累進
處遇待遇,對於13年許之四級受刑人生活均遭禁止收聽收音
機,及遭禁止交接電子用品等規定,亦認為過度侵害受刑人
權益,故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申字第54號申訴決定書(
下稱系爭申訴書)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
第110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重新評定之分數處分違法(
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7至39、51、85至104、139、205、1
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准許累
進處遇四級的受刑人都可以聽收音機以及在監獄內的電器用
品皆可交接(參見本院卷第346頁)。參酌原告變更聲明所據
之原因事實,與前聲明及申訴事實部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目前已晉升為二級受刑人。但於原告受四級受刑人累進
處遇待遇13年期間,對於四級受刑人生活均遭禁止收聽收音
機,及遭禁止交接電子用品等生活用品等規定深感不滿,認
為過度侵害四級受刑人權益。雖然原告已經經歷過此段期間
,關於分數之主張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也不主張聲請撤銷
系爭申訴書了,但仍訴求其他受刑人是否都要與其一樣,在
四級受刑人累進處遇時都不能購買收音機,以及電器用品是
否可以交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許累進處遇四級的受刑
人都可以聽收音機,以及在監獄內的電器用品皆可交接。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聲明並非針對行政處分,如對法規有意見,應提起修法
建議,此非監獄可以變更之事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
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11條規定受刑人因
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
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
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
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
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
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則依上開規範意旨,可察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因監獄行
刑事項有涉及其個人權益,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或因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始可提起行政訴
訟。
 ㈡經查,原告自陳對上開聲明並未提出申訴(參見本院卷第346
頁),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再者,依據原告上開主張
事由,顯係對四級受刑人上開累進處遇待遇規範不服,惟原
告自陳已係二級受刑人,其主觀目的係為爭取其他受刑人相
關待遇,足認其上開主張事由,亦非屬被告影響其個人權益
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因此,原告對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且未先行提起申訴,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該等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並未符合申訴先行程序,亦不屬
於被告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核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且該等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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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