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晏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對面,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
酒測,測得酒精值為0.15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12月3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 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當日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後,約26分鐘後另完 成血液檢體取樣,但該次血液檢驗並未達到法規標準。依人 體酒精代謝之認定與標準,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15 -20mg/dL,原告理應無法於26分鐘內代謝檢測數據10mg/d1 與法定標準30.3mg/d1之間所誤差之20mg/d1,足見本件吐氣 檢測存有操作失誤或儀器誤差之情事。
二、原告當下已明確告知員警行車前未有飲酒行為,惟員警並未 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難謂妥 適。被告應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 判斷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處理細則規定確認原告 飲用酒類完畢時間,原告稱當日並無飲酒後,對其施以酒精 測試,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當無違誤。且員警對原告施測所 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之儀器,且檢測時仍在 核定有效期限內,勘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二、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 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舉發員 警實施酒測時,已正常檢測出原告之吐氣含酒精濃度值,未 有任何機器異常情形,且酒測過程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員 警依所測得之酒測值開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抽血檢驗值雖 小於10mg/d1,然距使用酒精測試器檢測成功後逾20分鐘以 上,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3年3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254200號、113年9 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303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舉發照片、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 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17頁),堪認為真實。。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當日22時57分,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酒精值為0.15mg/L,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測得之酒精 值,正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臨界值 ,則系爭酒測器檢驗結果是否正確,而未存有儀器故障、操 作失誤等疏失致檢測失誤等情形,自屬認定原告有無本件違
規行為之重要前提事實,應先為調查釐清,先予敘明。 ㈢查系爭酒測器雖經檢驗合格,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參酌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制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條規定,係容許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法定之檢定及檢查公 差。也就是說,即使通過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也有 可能存有法定範圍之誤差,所以檢測值只是很接近行為人實 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但並不是行為人的實際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此種誤差情形如係發生在行為人酒測值明顯高於臨界 值加上誤差值之個案中,因客觀上已可確認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故以酒測值認定行為人有酒後駕車違規 行為,並無疑義。然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正係違規數值之 臨界值,其酒測值既然可能存有法定誤差,並不能確信就是 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則僅以該酒測值證據,已不足以證明原 告於事發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要件,尚難逕依員警所 測得之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即認定原告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仍須有其 他事證足以佐證,始可認定屬實。
㈣再查,依據酒精檢測實務見解,吐氣酒精濃度(mg/L)x200=血 液酒精濃度(mg/dL),有各該醫院醫學檢驗網頁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87、192至195頁)。故原告事發 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即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30mg /dL。惟查,原告於接受上開酒精檢測後約26分鐘許,即當 日23時23分,在中和醫院自費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 結果為﹤10mg/dL,符合法規標準值﹤30mg/dL;另員警對原告 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均為正 常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陳報單、中和醫院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9、65、85、81、83頁)。依據上開抽血檢測 、員警對原告之測試觀察結果,不僅均不足以佐證系爭酒測 器檢驗結果正確無誤,經比對原告該抽血檢測前26分鐘之數 值,原告血液酒精濃度30mg/dL於26分鐘內降至10mg/dL以下 ,甚至已完全無飲用酒類之客觀跡證,據此更難確信原告於 事發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 。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本件顯無法排除原告於事發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存在, 原告前揭主張,顯非無憑。
㈤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仍有真偽不明
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 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結果屬正確無疑,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 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 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 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