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君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244巷與永康區高速二街(附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都沒有明確位置
,無法辨識違規地點是否在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處
,地點時間都是後製,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之設置可清楚辨識,距離測
速儀器101公尺,加上測距53.1公尺,共154.4公尺,尚在10
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
輛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違規地點係具體特定原處分要素之一,衡情我國非每寸土地
均設有門牌號碼,亦非均有得表徵特定分寸位置之標誌,故
違規地點之記載,以客觀上足以呈現可周知之路段得以特定
違規地點即可。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永康區復國二路244巷
與永康區高速二街(附近)已可具體特定違規地點在該處周遭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㈢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5頁)。該測
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8
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證(卷第8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
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
堪屬可信。再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環境背景為水泥護欄及綠色
植栽,與上開違規路段樣貌相符(卷第97至99頁),足徵違規
地點為上開違規路段無訛。上開違規路段設有移動式警52警
告標誌,有照片在卷可參(卷第93頁)。審酌該照片景色自然
,佐以勤務表記載113年6月1日14時至15時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卷第137頁),堪認該照片係在113年6月1日14時至15時值
勤區間內所拍攝無訛,則上開違規路段確設有警52警告標誌
,且附近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擋,客觀上明顯可見。警52警
告標誌距離設置在高速二街近復國二路244巷口路燈處之測
速儀器約10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可考(卷第139、140頁)
,採證照片拍攝角度為車尾,測距53.1公尺(卷第85頁),則
警52警告標誌距離違規處約153.1公尺(100+53.1=153.1),
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同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