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6號
原 告 邱名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3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中華一路、美術北三路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5月5日
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33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右彎車道未於中華一路225號前、美術北三路
口,除進入慢車道後,於慢車道右前方約10-15公尺處有一
小巷道可供轉入外,並無橫向車道可供車輛直接右彎駛入,
顯見該右彎專用標線劃設並不適當,且該路段設有分隔島區
分快、慢車道,故該右彎車道除提供車輛轉入慢車道外再無
其他可能性,若該右彎車道係為轉入慢車道前方15公尺處小
巷道而劃設,難道進入慢車道後往前直行15公尺在交通規則
上並不算直行?此外,該右彎專用車道同時設有公車站點供
乘客上下車,待上下客後公車並未右彎卻是直行,公車亦有
違反地面劃設之交通標線,該處標線應有誤標誤導之疑慮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汽車車輛切到機慢車道還有10公尺左右才
會進入右彎的巷子,必須直走10公尺才能右轉彎,該10公尺
是否違規?該10公尺是右彎還是直行?右轉專用道旁有公車
站,公車載客完並沒有右轉,再切回直行車道,是否也屬違
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可見:「(影片時間07:35:22至07:35:32)_原告駕駛車
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外側車道,地上有明顯標示『右彎
專用』道,且前方有右彎指向線、原告車輛行駛通過路口後
向右切換至慢車道,並未右轉…(影片結束)。」,足認原告
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訴訟代理人則於當庭陳稱右側還有巷子,右彎專用道是為了
要給右側彎入巷子(中華一路163巷)的車使用,是觀察整
體行向;另具狀表示系爭路段設有號誌管制,如欲右轉中華
一路163巷應行駛有轉專用車道並配合紅燈右轉號誌(右轉
箭頭綠燈)行駛,且系爭路段公車站點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可供公車載客後變換車道至直行車道向前行駛,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
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
明文。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
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
體化規定。是以,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
自應以勸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宜
貿然舉發處罰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
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
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
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⒍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
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
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
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
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
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
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
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
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
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
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
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
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
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
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
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
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
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4/29 07:35:22 — 07:35:3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由左至右依序劃設有直行及左轉、
直行、直行及右轉箭號3線車道、分隔島、機慢車道,直行
及右轉車道上有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
向燈,於07:35:25可見車道由3線道改為5線道,系爭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彎專用車道,於07:35:26可見中華一路
與美術北三路口之路面由左至右依序劃設有左彎專用車道、
直行、直行、直行、右彎專用車道5線道、分隔島、機慢車
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通過中華一路與
美術北三路口後,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機慢車道。(影片結
束)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5-86、89-95、1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07:35
:24先行駛直行及右轉箭號車道(此時為3線道),接著07
:35:25行駛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彎專用車道(此時為5線道
),行經系爭路段後,其行向向右變換車道接續行駛於中華
一路之機慢車道。由影片擷圖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系
爭路段分隔島設置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注意分道行駛(本院卷第107頁),易使最外側車道之汽車
駕駛人誤認可進入機慢車道行駛;系爭路段之右彎專用道距
離中華一路163巷巷道尚有10至15公尺遠,並於中華一路163
巷巷口設置此路不通之標誌(本院卷第91、93、95、107頁
),一般用路人實難逕自該右彎專用道直接右轉進入系爭巷
道,尚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直行10至15公尺後始能向右轉彎
進入該系爭巷道,換言之,該右彎專用道並無直接相對應之
巷道可供右轉車輛直接進入,且無論係向右直行行駛機慢車
道或向右轉駛入中華一路163巷巷道,其行向均需向右變換
車道直行10至15公尺。於此情況下,衡情一般用路人均會認
為該最外側車道係供向右行駛機慢車道與預定右轉彎進入中
華一路163巷巷道之車輛使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過
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原
處分之裁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忽略上情,被告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
,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