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74號
KSTA,113,交,157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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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4號
原 告 曾耀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與中央路圓環時(下
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為民眾於同年6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
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煞車暫停乃因為慢車道有機車經過,非無故
暫停,而後車持續按鳴喇叭,原告才下車檢視有無損害等語
  ;另於當庭陳稱我是因為有機車經過所以停車,後方車輛卻
還按鳴喇叭,我疑惑為什麼後方車輛還要按喇叭,所以又再
停車,想要詢問後方車輛,且影片的情況也不符合第43條情
形,我停車開門看是想說後方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才停下
來看,後來也馬上將車輛移到路邊,而檢舉人就直接加速通
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可見:「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車流狀態尚屬順暢,車號000-00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22:59:00至22:59:05
  )_車號000-00車輛於前方無車狀態下,開始驟然煞車減速;
(畫面時間22:59:09)_前方有機車通過,原告車道中停車
等待機車通過;(畫面時間22:59:14)前方無車,原告車
輛於無可見之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畫面時間22
  :59:20)_原告打開車門下車…(影片結束)。」足證原告
駕駛確有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
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
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產生撞擊系爭車輛
結果,或倘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
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
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
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
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
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
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
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影片全長:42秒)
  時間:2024/06/29 22:58:52 — 22:59:35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有輛黃色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
  輛) 進入圓環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2:59:00可見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起,於22:59:02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於22:59:0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開啟右側方向燈
  ,於22:59:09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停等禮讓自
  右側方向行駛而來之機車通過,於22:59:10可見右側已無
  來車,系爭車輛停止不動,煞車燈持續亮起,於22:59:11
  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於22:59:14
  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於22:59:18系爭車輛駕駛座車
  門開啟,煞車燈熄滅,駕駛下車朝向後方走幾步並張開雙手
  ,隨後轉身上車,於22:59:25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
  前方有自右側行駛而來之機車通過,於22:59:28待機車通
  過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向前行駛,右側方向燈持續
閃爍,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靠路邊減速行駛,
於22:59:34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4、69-7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無故鳴按喇叭,亦可檢附行車紀錄器向警方報警處理。且依原告所述以為後方發生什麼情況才停下來看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3-84、69-71頁),可知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朝後方走去,並非查看系爭車輛有無遭受後方車輛碰撞情事,顯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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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