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5號
原 告 朱源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LD282670、32-BLD282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5日檢舉,經
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2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48條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
D282670、32-BLD28267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請提供舉證影片,有兩種版本,交通大隊新興分
隊及裁決中心不一致,證據力薄弱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系爭
路段道路標示不足,且道路標示有錯誤,現在標示有比較先
進的作法,有專用的右轉車道,系爭路段沒有,誤導我們,
我看新興分局交通隊的影片我有打方向燈,可能白天光害閃
燈不明顯,但我有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中山一路、大同一路路口由分別劃設有一左
轉專用道、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該路段係為多車道,核有
google街景圖可稽。復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AGJ-61
06)可見:「畫面時間13:40:05_原告車輛AGJ-6106行駛於
多車道路段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3:40:07至13:40:11
_原告從道路中線車道右轉大同一路時並未先駛入外側之慢
車道…(影片結束)」依上開檢舉影片,原告車輛於上開時
時、地轉彎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第48條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GJ-6106(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4/09/02 13:40:04 — 13:40:1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通
號誌為直行、右轉箭號亮起,中山一路路面由左往右依序劃
設有左轉、直行、直行、直行及右轉箭號,檢舉人行駛於由
左往右算之第3 車道,其前方有輛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3:40:06可見系爭車輛
車頭緩慢偏向右側行駛,外側車道另有數輛機車行駛中,系
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第3 車道直行車道緩慢越過
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線,等待一輛白色機車通過後,右轉
進入大同一路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影像截圖、google街景圖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49、6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山一路銜接往大同一路之系爭路口時,未先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直行車道向
右轉行駛於大同一路等情,是其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標示不足、有錯誤、沒有專用右轉車
道而被誤導犯錯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
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
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
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
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
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依
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
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交通號誌設
置等,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
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
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
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看新興分局交通隊的影片我有打方
向燈,可能白天光害閃燈不明顯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
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
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
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
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
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況本件勘驗光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405420
0號書函提供予被告再轉呈法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
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
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
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
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
於行政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認影片版本不一,請求調查完整影
片云云,本院業已當庭勘驗明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向右轉彎,即應遵
守全程使用方向燈及應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之直行車道向右轉彎,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