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20號
KSTA,113,交,152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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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0號
原 告 葉永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與大橋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10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訴外人即乘客黃林美人上車後呼吸困難,故原告為將其
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
診才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於紅燈
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並占用行人穿越道,明
顯危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及欲通過路口之其他用路人之路
權,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系爭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
第2項所臚列車種,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
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權,恐因闖紅燈造成他車安全疑慮
。且當時仍可由該名乘客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協助就醫,
故尚難認違規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
緊急狀態存在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無法以此
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係以固定式科技執法儀器,自動採證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65340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可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原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2.按緊急避難屬於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行政罰法第13條
所指「緊急危難」,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
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
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
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
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
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查:
  ⑴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乘客黃林美人上車後呼吸困難,故將其
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所出具
黃林美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病名為「呼吸困難」,急診到院至離
院時間為112年9月26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等情
,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認當時黃林美人確有呼吸困難之症
狀,經原告急診送醫之事實無誤。
  ⑵依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是在小東路的7-11後面載到黃林美
人,當時她上車時看起來還好,還可以自己走到車旁邊,
進入車內,只有跟我說目的地;開車2、3分鐘後,到小東
路跟中華路口時,她就呼吸很大聲,說喘不過氣,要我趕
快送她到急診室;我問她要不要到最近的榮民醫院急診室
,但她說她的病歷都在奇美醫院,只好開往奇美醫院。那
時候有想過幫她叫救護車,但是我看她當時情況喘不過氣
、呼吸很大聲,我問她,她說心臟有問題,我怕再等救護
車會來不及,我看她就是快要昏倒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
10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非具有醫
療專業知識之人,倘乘客上車時並無異狀,亦無拒絕搭載
之理由。然乘客黃林美人於上車後,因突發呼吸困難,依
一般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倘未即時將其送醫救治,將對其
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原告為挽救乘客之生命及健康
法益,應乘客請求,不得已選擇闖紅燈之避難行為以迅速
將乘客送醫救治,乃為達到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手段,符
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
  ⑶至於原告未將黃林美人載往較近之醫院就醫或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車到場,此乃因黃林美人告知過往病歷均在奇美醫
院,考量醫生看診於有過往病歷參考之情況下,更能準確
判斷病情,遂應其要求將其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救醫。又救
護車雖以救護傷患為目的,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黃林美
人發病前已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原告於其發病時即
得直接將其載往醫院,豈有苛責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在路
邊,先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協助,再等待救護車到場,而
拖延救治病患生命之理?故原告未將黃林美人送往其他較
近之醫院,亦未請求救護車到場,而係自行將其送醫急診
,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因此闖紅燈,難謂有逾
越必要程度之過當情事。是原告因乘客黃林美人突發性呼
吸困難之緊急危難,為立即將其送醫,出於不得已而為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屬於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逕予裁罰,自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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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