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3號
原 告 張鴻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K5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29分許,停放在臺南市
南區德興路121巷與永興三街45巷口(下稱違規地點),因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
、吊銷、註銷)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K5040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並非屬實,系爭車輛並無行駛,且停放
在私有便道上,未阻礙交通,距離違規地點至少相差5米遠
;私有道路是否可以停放,因無公告及標線,原告停放時,
執法單位亦無提示或預警,此私有便道為永成路三段71巷便
道;又執法單位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為何隨意開啟系爭車輛
引擎蓋,開啟必須有證明才可搜查,原告認為判罰過程有很
多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牌照於112年8月2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
銷,其所申請之臨時牌照亦於112年6月1日已過期;另依舉
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路旁繪設有「慢」字道路
交通標線,指示用路人行駛,可知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
一般道路,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次查,原告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14,358元,系爭車
輛牌照業已繳銷,原告於道路停放系爭車輛經查獲,同時違
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競合,免予處罰罰鍰,惟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扣繳牌照」部分,仍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12條第1項第8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⑶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
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⒊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
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
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
,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
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
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
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
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
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
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
,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
、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
「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
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
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
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
即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
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
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㈡依使用
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
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5、99頁
)可知,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為可供不特定行人進出之開放
空間,且周遭林立多棟建築物,往前可連接德興路121巷,
往右則銜接永興三街45巷,而德興路121巷與永興三街45巷
口,路面劃設有「慢」字、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劃有紅線,
乃現供公眾作為銜接各該街路之通路,已長年經民眾作為銜
接其他道路之使用,足認違規地點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來通
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
土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均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
路。
㈢次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APM-3215」,於112年8月2日因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車內所放臨時車牌「臨R95452」亦因於11
2年6月1日已過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可
見系爭車輛為1輛銀黑色轎車,停放於道路旁,車身前、後
均未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
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
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
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
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
若於一般用路人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
易辨識或根本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
受到處罰。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未阻礙交通,而卸免車
輛未懸掛號牌之責任,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自應遵循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尚有5米落差云云
,惟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
為已足,本件上開記載無礙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難認
有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
令之虞。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
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
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