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86號
KSTA,113,交,1386,2025091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李原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K80343、78-SYDK80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0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港
路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K8034
3、78-SYDK80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已自行撤銷,見本院 卷第61、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只是到海邊騎車,騎車的距離也只 有350公尺,也沒有實際的測速記錄,並非競速;又其受行 政罰3萬元的罰鍰和吊銷機車駕照3年不得考領,再加上吊扣 牌照及行照6個月。警方也有開立道安講習通知單。本件處 罰是否過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520308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只是到海邊騎車,騎車的距離也只有350公尺, 也沒有實際的測速記錄,並非競速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故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二輛以 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處車主)」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9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71至7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ZF-7988(SYDK80343、SYDK8034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時42分17秒至00時42分35秒 影片中可見,右上角標示0000-00-00 00:41:16秒時,左下方畫面顯示有三輛機車,右側停車格停有一台機車,畫面後方尚有一輛汽車、兩台機車用路人在該路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黃圈處)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併排停等在道路端點(下稱端點1),又幾乎同時起駛出發,系爭車輛沿路直行加速超越A車,到達該道路另一側端點(下稱端點2),並與尾隨之A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截圖編號1至6)。 00時42分41秒至00時43分18秒 系爭車輛又與A車在端點2幾乎同時加速出發,系爭車輛沿路直行領先A車,到達該道路另一側端點1,並與尾隨之A車右轉進入銜接道路後,迴轉至該道路對向車道端點1會合停等(截圖編號7至)。43分17秒時,原停止於汽車停車格之汽車發動並迴轉後行駛於系爭地點,通過行駛路段後離去,右上角畫面顯示另一輛汽車亦行經系爭路段後離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其只是到海邊騎車,騎車的距離也只有350公尺,也沒有實際的測速記錄,並非競速等語。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之路段,先與A車併排停等在道路端點1,又幾乎同時起駛出發,系爭車輛沿路直行加速超越A車,到達該道路端點2等情,此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5至200頁)。又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訴外人賴○○跟我說要一起較量競速,看誰比較快,他會叫旁邊的人幫我們錄影片;當時大家要一起約去觀夕平台聊天,後來賴○○說他的車子有改裝很快,且一直挑釁梅○○要不要一起競速騎車,結果他們比完後梅○○贏了,但是賴○○感覺不服氣,又跑來挑釁我說他剛剛狀態不好,我一開始說不要,後來他說跟我競速他可以請朋友幫我們拍影片,所以我就同意跟他競速一趟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賴○○在系爭地點競速行駛。是應認原告與訴外人賴○○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其非競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時速應高於系爭地點速限(50公里)40公里以上,即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應達90公里以上,才達危險駕駛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91頁)。但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然同條第3項係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並不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個人主觀見解,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受行政罰3萬元的罰鍰和吊銷機車駕照3年不得 考領,再加上吊扣牌照及行照6個月。警方也有開立道安講 習通知單,本件處罰過當等語。惟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3項之最低罰鍰為3萬元,並應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訂,是 吊銷駕駛執照、吊扣牌照乃為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 之空間。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立法目的係為 強化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認識,依 原告合法考取駕駛執照後,仍有本件危害交通安全之競駛行



為,事後對於競駛行為之要件亦有誤解等情以觀,令原告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無不當。再者,前揭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權,自難認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或有何處罰過當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也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 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