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7號
原 告 萬益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TB0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TB0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
,於113年10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B02114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轉彎過
程中有看見右方人行道轉角有2人在步行,當時判斷該2人若
是要過馬路,以其步行速度於原告駛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該尚
無法走到行人穿越道的起始點,且由該2人之動態尚無法判
斷該2人究竟是要直行還是要穿越馬路,由行車紀錄器影片
及現場照片觀察,該2人步行較靠近馬路邊緣有可能只是要
閃過員警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警用機車,該2人理應先至行人
穿越道起點再穿越馬路,才能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要穿越
馬路,行人不該突襲性於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地區無預警任意
橫越馬路,以避免造成其他社會危害。
㈡又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處罰,文義上明顯要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有行人正穿
越時,始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該條文義明顯不是處罰駕車
者必須自行預測路邊行人的意圖是否打算要過馬路要預先禮
讓的態樣,何況由採證影片中明顯看出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該2人根本尚未踏上行人穿越道,倒是有搶快想過馬路等
不及走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畫面時間17:30:25至29秒-前方路口可見有2行人欲穿越人
行穿越線,原告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
間隔,換算約1.6至2.4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
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
規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右轉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轉彎過程有看
見2人步行,判斷尚無法走到行人穿越道起點」,然參以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行人行之安
全,以行人為優先之旨,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才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既已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欲通過馬路
,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況系爭車輛前懸進入
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確實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
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
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
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761
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馬路,
轉彎過程中有看見右方人行道轉角有2人在步行,由該2人之
動態尚無法判斷該2人究竟是要直行還是要穿越馬路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
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
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為:「檔案名稱:BHTB02
11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8/2217:30:14
至17:35:14,勘驗內容:17:30:26-原告車輛由畫面左
側出現,與行人穿越道尚約2輛小客車之距,此時其右前方
道路旁有2名行人準備步行至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惟尚未
至行人穿越道範圍;又此時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畫面
最右側之行人有看向左側來車之動作。17:30:27-原告車
輛持續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旁持
續看向左側來車,並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17:30:28-原
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2名行人位於其右側之第1
組枕木紋處,與原告車輛僅約1至2組車道線之距。17:30:
29-原告車輛已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原告車輛並未禮讓
其右側行人先行,而是搶先通過。17:31:41-原告車輛(BD
H-6555)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於前方道路旁人行道上違規停
車,員警乃上前進行攔查舉發。」(本院卷第84頁);可見系
爭車輛於路口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準備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且看向左側來車,然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
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又系爭車輛開始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2名行人位於其右側之第1組枕木紋處,與系
爭車輛僅約1至2組車道線之距,故原告行為自屬該當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符合舉發要件無訛。
㈣再者,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亦可
清楚顯示於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路口時,自駕駛者之角度
已可明顯見到行人站立於其右前方接近行人穿越道起點處(
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原告並未停讓,反而持續通過系爭
路口,故原告客觀上行為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無
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