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60號
KSTA,113,交,13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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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鄭畯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454.3公
里南下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1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9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
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裁決書及罰單未附上有效檢定證書,無法證明當日用以測 速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是否有效,及其準確 度是否正常,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校正 報告。且裁決書未載明系爭測速儀設置角度,合理懷疑系 爭測速儀未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設置。請求被 告提供該路段過去6個月罰單紀錄、測速設備檢定報告及



異議撤銷案件統計、與本案有關之測速儀器校正、維護及 檢定完整紀錄、現場採證影片,以確認取締正當性。  2.原處分之裁罰明顯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202.2公尺,設置 距離符合規定。且警52標誌在日間有光線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又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 以系爭測速儀測速,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以 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41公里,足認原告確有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則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 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及限速60標誌設置於台1線南下中間分隔島



處,與系爭測速儀間距離約168.2公尺,又系爭測速儀與 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為34公尺,故警52標誌及限速 60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為202.2公尺(168.2公尺 +34公尺)乙節,有警52標誌及限速60標誌設置照片、員 警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69、71頁)可佐。復 自前揭警52標誌及限速60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 頁)觀之,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可認本件警52標誌已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足以提醒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km/h,車速:101k m/h。而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系爭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則員警於前 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系爭測速儀為 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 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 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 ,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質疑系爭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 佐,尚難憑採。原告復聲請調查該路段過去6個月罰單紀 錄、測速設備檢定報告及異議撤銷案件統計、與本案有關 之測速儀器校正、維護及檢定完整紀錄、現場採證影片等 ,均屬無必要。
  3.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60公里路段,遭測得其 行車時速101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 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原告確有駕 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甚明。
  4.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適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告駕車有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 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罰1萬2,000元,並另 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而原告駕車既有上述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 月,乃依法而為,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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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