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楊博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萬
丹鄉188縣道15公里處(西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
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
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未於取締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明顯告示標誌。
照相警示標誌與照相設備相距221公尺,速限標示與警示標
示相距不足300公尺,以最高緩衝剎車距離計算,測速相機
應設於前300公尺才合於程序。
㈡舉發機關設立移動測速照相地點,非屏東縣交通隊公告取締
地點。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未見執勤人員及車輛,舉發
機關違反執勤規定。
㈢系爭路段交通標示不明確且分散,重疊造成駕駛人會因注意
車前狀況而忽略。系爭路段為上坡路段,駕駛人會於標示測
速照相前加速跨越上坡路段,而於該取締地點來不及減速而
被誤罰,故舉發機關設點有所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縣道188線15.251公
里處)後方221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縣道188線15
.03公里處、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
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0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3公里,本
案「警52」標誌告示牌所設置之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
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
未有隱藏之情形,又「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地面劃設限速
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
牌能清楚辨識,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駕駛人既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
,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
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㈡本案警方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於112年6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
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
㈢原告所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網頁公告之行政機關係「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而旨案之舉發單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係不同管轄單位,非如原告所述公告不符;且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才需要公告,非固定式不需要公告,倘若
地方政府有額外公告,僅是便民措施而已,並非必要。故原
告以舉發機關未公告移動式測速取締地點而質疑本件舉發程
序的合法性,實屬誤解;況且,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本
案執勤員警著制服駕駛警用車輛,並於車內待命,符合勤務
規定,故本件逕行舉發事件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合法規之處。
㈣法規並無規定設置移動式「警52」告示牌必須與速限告示牌
「共桿」方可使用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即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與道交條例並無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須與速限標誌「限5」同時或相互如何
設置之規定。另原告所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
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係屬新竹市警察局所公
告之作業程序,惟旨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舉發
,故尚不受新竹市警察局所公佈之法規命令之管轄;且系爭
作業程序之制定目的係為規範機關內部所屬秩序與運作,協
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參照),僅係機關內部就該項勤務如何執行、分配與
管理有關之事項,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而有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因此,員警舉發相關違規行為時,縱有
未符合此項規定之情形,亦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
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尚不得據此逕認
舉發為違法。況旨案舉發機關業已提供相關公文、員警職務
報告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說
明員警依法取締,故本件確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7日屏警分交字第1
139000891號、113年10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10056號函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113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於取締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明顯
告示標誌,測速相機應設於前300公尺才合於程序云云;然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
當時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屏188線15.251公里)
與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屏188線15.03公里),兩者相距約22
1公尺,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屏188線15公里)與雷達測速儀
器位置相距約30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251公
尺(即221公尺+30公尺=251公尺),有取締超速違規現場示
意圖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
107至11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系爭路段旁燈
桿上,又距前開測速取締標誌前(西向)約67公尺(屏188
線15.318公里)橋墩上設置有速限50標誌,路面上劃設有黃
色50字樣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
劃設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其他物
體遮蔽或斑駁無法辨識等情,此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前開主
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設立移動測速照相地點,非屏東縣交通
隊公告取締地點,且未見執勤人員及車輛云云;惟依上開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原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
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此外,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於系
爭路段執行測速勤務一情,亦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萬丹交
通小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交通標示不明確且分散,舉發機關設置
取締地點有所不當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
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
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
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
測速取締標誌已符合相關規定,業如前所述,核無原告所指
摘不明確且分散或取締地點有所不當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