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88號
KSTA,113,交,12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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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8號
原 告 黃珏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勻虹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JD519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重治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51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不曾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不得採用單一檢舉人之檢舉影片就認定違規,原告非駕
駛人,被告應調查監視器畫面以為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繪設有清晰之行人穿越道。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過路口,惟系爭車輛竟未暫停禮讓行人,直接繞過檢舉人車輛,強行自行人面前疾馳而過,且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約1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顯未達到1個車道寬。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
  ⑵行為時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件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
  4.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
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
,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態樣,而本件檢舉影像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內容所得
,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自得由民眾作為
檢舉之違規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述),可見檢
舉影像為連續畫面,色澤自然,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車型,並無人為偽、變造之情,是舉發機關經查
證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而為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18:45:33-18:45:34)系爭路口繪設有清晰之行人
穿越道,有1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邊數來第5個枕木紋
上,轉頭看其左方來車,檢舉人車輛減速前行。(18:45
:34)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未減速直行欲通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右數來第5個
枕木紋上。(18:45:35-18:45:36)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直行通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車身皆在
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右數來第5
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
木紋及1個間隔寬。⑵勘驗標的二:(18:45:32-18:45
:34)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面,嗣向右切換車
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29至130、134至140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
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人即已站在其前方
行人穿越道上由右數來第5個枕木紋上,且有轉頭張望
車之舉動,依一般駕駛經驗,可判斷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
。而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禮讓行人先行,且持續前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個
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80公分至120公分),顯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
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
有異。而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
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
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仍應加以處罰。
  4.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
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
認。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
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
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
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
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
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
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
,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爭執其該時未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然依其於交通違規裁罰申訴
書所述(本院卷第72、74頁),除爭執行人該時不想穿越
馬路外,並未提及其未於裁決書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之情。且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他人之程序,有本院114年3月12日
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8頁)可佐,則原告即應視為實施
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
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何況依勘驗所
見,該未禮讓行人先行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誤,原告就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雖否認為駕駛人
,然其既未辦理歸責程序,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
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裁處人,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5.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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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