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61號
KSTA,113,交,12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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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1號
原 告 謝佳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337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
路與鳳楠路路口往興西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
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
20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OD337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
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7
3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聽見救護車微弱的聲音,立刻查看車內
後照鏡,並未看到救護車,查看左右兩側後照鏡也未見到(
可能遭後車阻擋),再加上旁車未移動到前方等狀況,誤判
救護車離原告車輛有相當大的距離,因此未即時禮讓。直到
綠燈原告往前等待左轉,才發現救護車在原告後面車輛中的
某一輛,原告已盡到察看確認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49:43-11:51:30-原
告車輛BJE-1010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聽聞持續之救護
車警號聲,救護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期間檢舉人車輛
數度鳴按喇叭示意前方原告車輛避讓,原告車輛仍持續於路
口停等,未避讓救護車先行…影片結束。依此,足認原告駕
車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至為灼然,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
之有利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告應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並應即時進行辨識救護車位置,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以禮讓救護車通行,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
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360
2600號、113年7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571300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9頁、卷末證物袋)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7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
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
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採證影
像前鏡頭(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011:49
:42至11:51:41,勘驗內容:11:49:42-影像開始時,
即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附近有救護車之鳴笛聲。又原告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1:49:54-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
號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減速準備停車。另此時可聽見救護車
之鳴笛聲音量逐漸增大,救護車似已接近檢舉人車輛。11:
49:58-原告車輛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紅燈,惟因檢舉人
車輛後方有救護車鳴笛駛來,檢舉人乃連續鳴按喇叭,示意
前方原告車輛讓道。11:49:59至11:51:26-原告車輛持
續於停止線前停車,原告車輛右側車道之聯結大貨車期間有
稍微往前移動車身,駕駛並曾以左手伸出車窗外指揮原告車
輛移動之手勢,但原告車輛並未移動,至綠燈亮起後,方向
前行駛至路口處等待左轉。」、「二、檔案名稱:採證影像
鏡頭(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011:49:
42至11:51:41,勘驗內容:11:49:42-影像開始時,即
可見救護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不遠處。11:49:59-
救護車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減速停車,檢舉人
開始連續鳴按喇叭。11:50:00至11:50:37檢舉人車輛停
車期間,可見其後方之救護車亦被迫停下,至影片時間11:
51:26檢舉人車輛開始移動後,救護車方得繼續前行並繞過
原告車輛左轉通過路口。又因紅燈期間,救護車右側亦有其
他大型車輛,故無法繞道。」可知原告於救護車行駛至其同
車道後方時,並未即時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以致其後方
救護車行進動線遭抵擋,且此時位於原告後方之車輛駕駛連
續鳴按喇叭提醒原告避讓,又原告車輛右側之聯結大貨車駕
駛亦曾以左手伸出車窗外作出指揮原告車輛移動之手勢,然
原告猶未曾為任何避讓之動作,顯見原告違反上開規範,其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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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