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汪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行政訴訟庭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
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
日另行具狀對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之聲請,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高
等庭以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本件上
訴人於其委任狀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代收受送達
之權限,於原審訴訟中亦未陳報有解除其與訴訟代理人吳武
軒律師間委任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正本既經本院於114年2
月1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所設之
事務所,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國內郵
件狀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09
頁),依法洵無違誤,故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判
決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
算,而吳武軒律師事務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計算至114年3月2日(星期日)
為假日,順延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是上
訴人於11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