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李易軒
被 告 范宸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1樓民宅新建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上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
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
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原
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4,755元(計算式:系爭工
程款債權358,000元+訴訟費用3,860元+執行費用2,895元=36
4,7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755元。
二、另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是債務人僅得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提起異議
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
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不存在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係且本院於系爭前案訴訟文書均
未合法送達其住所址等情,均屬於系爭前案訴訟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事由,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請自行斟酌是否仍有起訴必
要,並可能受不利之判決。如仍請求本院續為審理裁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4,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