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茂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佩詩(原名:張緁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256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自民國114年9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欠繳
之租金等65,256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月2日
止之違約金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
房屋課稅現值、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