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理由二、三所示為補正。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賠償130,000元。
因原告書狀雖稱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8萬元(詳如證四)
等語,惟證物並無編號,無從認定此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
。且原告請求13萬元,恰為上開修繕費用8萬元加計精神慰
撫金5萬元,難認原告已敘明修繕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聲明前段部分為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預估修繕費用價額定之。惟原
告並未陳述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採工法及所需費用若干元,
亦無提出證據資料(如估價單)以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
用數額,並檢附相關單據。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再加計聲明後段請求13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780,000元,特此裁定。
三、末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書狀
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
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
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
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
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
、第3條第3項前段、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
主要部分是以手寫方式,且所引用制式例稿即起訴狀「二」
之部分,並無依據手寫部分之內容為適當調整,致書狀有諸
多「__」之缺漏,另有前後無法一致或矛盾之疑。原告為補
正時,應重行提出電腦文書處理且前後符合一貫性之書狀,
以免反覆命補正,並可能受不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