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112號
KSEV,114,雄補,211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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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莊茂榮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
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賠償原告30萬元。訴之聲
明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即預估修繕費用價額加計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30萬元,又據原告陳報所需修繕費用為30萬元(本院卷第
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300,000
+300,000=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4,100元,尚應補繳3,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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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