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807
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7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27,204元
,及其中114,282元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5月12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
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8,1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290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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